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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552號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2號
原      告  劉育伶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北簡字第6552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於同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二、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有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可稽,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告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6月20日桃院增松112年度司執字第4735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6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專屬於新竹地院管轄;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既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新竹地院管轄。另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新竹地院審理。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案訴訟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1
500,000元
110年8月24日
11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