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65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提出
異議,並
非為
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