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09元,及其中新臺幣135,657元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3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09元,及其中135,657元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捨棄違約金900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09元,及其中135,657元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其
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亦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