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劉宗賓
被 告 鄭國益
上列
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於民國111年7月後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天隆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愛琴」之詐欺集團成員,供「陳愛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陳愛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於111年6月17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國華」、「李思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百勝金融」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7萬2,75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427萬2,75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7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幫助
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427萬2,750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第1038號、第103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5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17號、第7118號、第18725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992號),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7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萬2,75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