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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羅翌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9年2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8.1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78%),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僅繳款至113年3月1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10,024元,違約金900元,合計310,924元;被告另於110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6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9,373元,利息1,104元,合計30,477元,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