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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96號
原      告  吳旻芳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林奕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3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四一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吳旻芳之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訴外人朱逸勛及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3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確定在案,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即為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4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49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原告嗣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在桃園地院受訊問時,陳明其訴之聲明為:㈠兩造間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可考(見桃院卷第36頁),認原告係更正其所主張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並補充關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之陳述,此部分經核屬更正、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訴外人朱逸勛及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且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36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確定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另一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朱逸勛,原告係遭人冒用名義、證件,系爭本票及相關契約上之原告簽名係遭他人冒簽,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不負任何擔保責任,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之任職之麗星花園有限公司(下稱麗星公司)為強制執行扣薪,為此依法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訴外人朱逸勛於110年10月24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中古機車售後買回,雙方約定朱逸勛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6,580元,自110年12月5日至113年11月5日止,共分36期,每期應繳付4,905元。被告並有電話照會確認原告有擔任朱逸勛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後,始通過本件申請,並由朱逸勛及原告共同簽訂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又原告為朱逸勛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尚有一同在中古機車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上簽名。
 ㈡本件有2份文件,一份是中古機車買賣契約,另一份是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件是由朱逸勛向被告線上申請的,並有上傳原告的身分證、健保卡的照片及朱逸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及朱逸勛個人的銀行存摺帳戶封面。被告收到後經審核另以電子郵件寄出中古機車買賣契約及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電子檔予朱逸勛,由朱逸勛和原告簽名後再回寄給被告。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吳旻芳」簽名之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吳旻芳」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甲類:系爭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暨本票(本院卷第63頁、桃園地院卷第33頁)」、「乙類:原告提出之E化投保同意書、麗星花園估價單、送貨維修驗收單、客戶核帳單、出貨明細單、預支款領取人簽章單據(本院卷第25-49頁),原告當庭書寫筆跡(本卷第65頁)」之原告簽名是否相符,勘驗結果略以:「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甲類及乙類中之原告簽名,就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差異甚多,尤其「芳」字之筆順、收尾字跡、字形結構方向特別明顯,綜合觀之,不似同一人筆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⒉且查,證人朱逸勛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你如何有我【按指原告】的證件?)答:是黃筑筠提供的,我是把我的資料寫完後給黃筑筠,然後我就出門上班了,黃筑筠有說保證人部分就交給她處理,黃筑筠跟我之前是同事關係,但在我申請貸款的時候已經不是同事關係,只是合租房子的關係。」、「(問:保證人欄位上我【按指原告】的簽名是誰簽名的?)答:是黃筑筠簽名的,因為在另外一個桃園地檢(113偵字第39986號)刑事偵查案件中,黃筑筠在該案件中已有承認是她簽的,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我在該案件中也是被告,我在開庭時訊問我的人有告知我,黃筑筠已經承認是她簽的,我是在上週11月27日去桃園地檢署開庭的。」、「(問:是誰把申請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暨本票寄回給被告?)答:上面我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是我下班回來黃筑筠把包好的信封袋拿給我要我去寄,該信封袋已經粘好封起來了,所以我不知道裡面有放什麼東西。」、「(問:【當庭播放原告113年4月1日民事聲請狀所提出之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可否確認這錄音是何人的聲音?)答:被電話詢問的人的聲音是黃筑筠的聲音,因為我認識黃筑筠3-4 年了,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內的聲音是黃筑筠的聲音,她的聲音我聽的出來,我確定是她的聲音沒有錯。」、「(問:電話照會的手機0000000000是黃筑筠的電話號碼?)答:這隻是黃筑筠媽媽的手機,黃筑筠是否會使用這隻手機號碼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96頁),是依證人朱逸勛所述之向被告申請過程,難認原告有何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更遑論原告有何願意在系爭本票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之可能。
 ⒊另查,依被告提出之110年11月1日撥打0000000000與原告電話照會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見桃院卷第31-32頁及該卷證物袋),該支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申登人並非原告,有查詢資料可考(見限閱卷),且證人朱逸勛亦陳明該支門號為訴外人「黃筑筠媽媽的手機」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再參以該電話照會之錄音譯文內容,該受電話照會之人一開始陳述之戶籍地址「『文慈里』25鄰『文祥街』『28號』5樓」顯然與原告之戶籍地址「『慈文里』25鄰『慈祥街』『83號』5樓」完全不符,此有原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可供對照(見限閱卷),更遑論該受電話照會之人竟先陳稱原告「沒有在用信用卡」,後改稱「有申辦過,但沒有領」云云(見桃院卷第31頁),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資料(見限閱卷),原告於110年11月之前,已有申辦玉山銀行及陽信銀行信用卡,且都已有開卡紀錄,若果該受電話照會之人確實為原告本人,何以連上開戶籍地址、信用卡使用情形都明顯陳述錯誤,益見被告撥打電話照會之受話對象顯然並非原告本人,洵足是認。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非其所為,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堪認有據。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至被告固聲請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是否為原告簽名等情,然本院斟酌上開事證,堪認本件事證洵足認定,是此部分無再另送請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即債務人強制執行「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07,910元整,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嗣經移送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囑託桃園地院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桃園增鳳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495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麗星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在被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111年度自麗星公司所領給付總額為303,000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循此,原告對麗星公司每月薪資債權於每月尚須保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金額後始得執行,顯然上開移轉命令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被告亦未爭執有何已執行完畢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屬尚未終結。又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系爭本票債權確不存在,均如前述,則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法院應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相關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備        註
本票
朱逸勛
吳旻芳
140,000元
110年10月24日
112年2月5日
業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368號本票裁定:相對人(按即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按即被告)14萬元,其中之107,910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