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98號
原 告 廖韋鑫
被 告 林翰均即中山樂方藥局
賴以祥律師
鄭新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萬4250元,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追加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1萬825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合於規定,
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支付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示日提示
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兌現,被告依法應付給付票款責任。原告另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票款及利息。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萬825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簽發附表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給訴外人張智棠(下簡稱張智棠)之原因,係借予張智棠供維多益公司(負責人張智棠)向「台灣土地銀行」維持LC額度之用,維多益公司及張智棠對被告並無原因
債權存在,被告毋須給付系爭票款予維多益公司及張智棠。
㈡原告係於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始取得系爭支票,屬因期後
背書而取得,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以對抗原告前手即維多益公司及張智棠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支付系爭票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2紙支票付款期限經過後始取得系爭2紙支票,則該事實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對之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2所示,因
兩造皆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第211頁第29、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依本院如附件1、2函所示,應以兩造遵期提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再加計7日為證據及證據方法提出之末日,因被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為113年10月1日,加計送達原告
繕本之日期,則從寬認以113年10月15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因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果,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1頁第29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
乃逾時提出,
非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且妨礙
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
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
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
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
輕過失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
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
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2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6598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2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1、79頁),然
迄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評價容后述之),餘者均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
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
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
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2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1頁第29、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依本院如附件1、2函所示,應以兩造遵期提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再加計7日為證據及證據方法提出之末日,因被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為113年10月1日,加計送達原告繕本之日期,則從寬以113年10月15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因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果,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1頁第29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⑹被告之解釋亦同,從而,被告於113年12月24提出之被證8、9,屬逾時提出,本院均不斟酌。
㈢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
⒈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發票日後七日內。」票據法第125條第3款、第130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
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
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
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於
本票及支票均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第一百三十條參考),其背書人自亦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系爭2紙支票均未記載發票地,按票據法第125條第3款規定以發票人「中山樂方藥局林翰均」之營業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為發票地,付款地則均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因發票地與付款地位在同一個市區內,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113年3月31日後7日內,即113年4月7日前為付款之提示,於113年4月7日後所為之背書,依前開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指即屬期後背書,其票據背書轉讓僅具通常債之移轉效力,而不生對發票人抗辯限制之問題。
觀諸證人張智棠(下簡稱張智棠)於同日證稱:「…(問:具體轉讓時間是今年五、六月?地點?)應該是七月,承德路我忘記幾段145號是當舖店面。因為六月被告對我們公司提起
假扣押,假扣押導致我們銀行帳戶無法收錢產生現金流,公司營運需要資金,所以找原告來處理資金,要處理資金。…」等語,由此可知,張智棠係在被告對其進行假扣押後導致銀行帳戶無法收錢產生現金流,始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原告,時間係在113年7月間。原告則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7日提示付款,由此可推論原告已逾113年4月7日之提示期限,為期後背書取得支票。
⒊原告固陳稱:據證人張智棠所述,系爭票據是票貼借款一定是未到期遠期支票來票貼借款不可能用已到期支票票貼,證人張智棠證稱原證六的日期確實就是交付系爭支票日期,張智棠也說交付支票都是到期日前三個月,兩者一致。可以確認5至6月是證人記憶錯誤,事實上在6月份張智棠因為假扣押無法繼續支付原告利息,所以原告才會提示系爭支票
云云。
惟查:
⑴張智棠固證稱交付支票都是到期日前3個月等語,然該段
證言係就其處理一般事務之描述,僅屬眾多交付支票之事務中之經驗為概括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顯不足以作為系爭支票交付之時點;加以,經本院詢其「具體轉讓時間是今年五、六月?地點?」時,張智棠回答應該是七月(本院卷第341頁),更可知張智棠之「交付支票都是到期日前3個月」之證言僅係眾多交付支票之事務中之經驗為概括陳述,系爭支票轉讓則非如此;又張智棠雖證稱原證六(本院卷第221頁)為伊親筆書寫,其上「已放@112.11.30」之意思是在那時間點拿支票給原告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張智棠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應由原告出具簽收單證明已收到支票
正本,尚無由張智棠簽名之理,原證六之簽署方式有違
經驗法則,不
足憑採;又被告對張智棠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此舉顯然對張智棠造成重大影響而必須另尋金錢周轉,故其對於因假扣押而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周轉之記憶,必定印象深刻,此部分之證述,顯然更為可信。
⑵因張智棠於113年7月始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故原告係因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得以對抗原告前手即維多益公司、張智棠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1萬825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萬4963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7萬5493元
附表:
附件1(本院卷第31至4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
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凱基銀行大直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13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313萬4250元、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兌現,並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
被告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
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
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⓵被告如抗辯該票非被告所開立,請被告務必於113年9月5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字跡為何;被告公司應提出公司所有之大小章(如⒋)。由於法務部調查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或不予鑑定,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請提出下列供參。如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⒈被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000字。
⒉被告應提出113年1月至113年5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聲請,並敘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
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被告113年1月至113年5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同意書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調取原告之C資料,上有原告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
⒋被告公司應提出①其變更事項登記卡、前開登記卡蓋有之公司大小章;②所有銀行帳號之公司大小章;③如公司除前述之外,尚有大小章(如行政大小章)亦請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系爭本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出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
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⓵承認票據為被告所簽,然被告有不付款之理由,被告自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傳訊證人y以證明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實、提出物證z以證明被告得不付款、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得不付款…、⓶原告給付之物品有不符合契約效用之瑕疵,聲請送交z鑑定人鑑定、③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可供抵銷…)…;…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⓵如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請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以供核對或鑑定,如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系爭本票非被告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出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⓶
如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原告又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原告自應提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借款之金流(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⑵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⑶提出自被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⑷聲請傳訊證人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⑸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
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
本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
當事人若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
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
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
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
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
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
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
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
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
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
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
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
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
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
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
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69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因為原告於113年8月26日追加起訴,故兩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延長至113年9月19日,逾越該期日本院得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均以被告為發票人、均以凱基銀行大直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13年3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13萬4250元、418萬4000元、票號分別為DB0000000號、DB00000000號,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25日、同年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兌現,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⓵被告如抗辯該票非被告所開立,請被告務必於113年9月5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字跡為何;被告公司應提出公司所有之大小章(如⒋)。由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或不予鑑定,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請提出下列供參。如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
⒈被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000字。
⒉被告應提出113年1月至113年5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聲請,並敘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被告113年1月至113年5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同意書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調取原告之C資料,上有原告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
⒋被告公司應提出①其變更事項登記卡、前開登記卡蓋有之公司大小章;②所有銀行帳號之公司大小章;③如公司除前述之外,尚有大小章(如行政大小章)亦請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系爭本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出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⓵承認票據為被告所簽,然被告有不付款之理由,被告自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傳訊證人y以證明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實、提出物證z以證明被告得不付款、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得不付款…、⓶原告給付之物品有不符合契約效用之瑕疵,聲請送交z鑑定人鑑定、③被告對原告有債權x可供抵銷,並提出債權x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⓵如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請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以供核對或鑑定,如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系爭本票非被告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出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⓶如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原告又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原告自應提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借款之金流(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⑵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⑶提出自被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⑷聲請傳訊證人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⑸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
⓷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原告迄今只提出追加狀,並未提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如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未提出前開資料,為「預備主張」,則有違悖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若經被告否認,則有駁回之虞,原告至少應提出⓵系爭支票如果原因關係是買賣契約應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金流、⓶如果原因關係是貨物供給契約應提出供給契約及金流,原告不可於被告言詞辯論時否認原告之主張時,才要提出,本院得以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逾期,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原告113年9月20日以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原告務必注意…)…;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9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