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1號
原 告 賈秭昀(原名賈美琪)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靖淳
童政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經查,
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140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乃本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汽車車號000-0000號向被告貸得新臺幣(下同)115萬元,雙方契約約定清償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7年8月10日止共分60期,每期27,715元,分期總額1,662,900元,並簽訂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為
擔保分期付款債權之履行。本件由業務人員游家鑑與原告對保簽署系爭本票,是原告既有在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票據上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被告則無庸證明。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
云云,惟經本院將112年8月3日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本1紙,其上「賈秭昀」之簽名筆跡(下稱甲1、甲2類筆跡),與原告庭書原本1紙、110年3月5日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紙、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原/影本2份、86年10月8日、100年3月7日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2紙等件(下稱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863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8-115頁),足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原告之簽名為其親筆書寫,是其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云云,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大寫並非發票人本人填寫而是用蓋章,
發票日期非本人填寫也未委託他人填寫,系爭本票金額、日期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應屬無效云云,然
觀諸112年8月3日本票暨授權書上記載「主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
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
異議。如發票人無遲延繳款,持票人不為提示。」(見本院卷第43頁),且其上之簽名為原告
親簽等情,亦如前所述,是原告已授權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