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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3號
原      告  福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廖珀閎  
被      告  李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板簡字第1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其營業小客車1輛與原告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TDG-1630營業車輛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營業,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費用等予原告,被告截至113年4月止尚積欠32,206元之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費用未依約繳交,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繳後被告均無回應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欠款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板簡字第1129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