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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6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6號
原      告  林琦惠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5015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67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後併入50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4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該等強制執行程序分別請求之金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查,50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向本院聲請執行:「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751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9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900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㈡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678元均由債務人負擔。」,是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藉由50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5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合計為386,5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84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向本院聲請執行:「懇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47,053元,及其中43,195元,自93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是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藉由846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5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合計為218,5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5,156元(計算式:386,557+218,599=605,1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原告繳交之1,330元,原告尚應補繳5,280元(計算式:6,610-1,330=5,2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5,2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