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66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第26條約定:「甲方及其
保證人不履行
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兩造合意因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