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5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6,521元,利息2,892元,
違約金800元,合計280,213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13元,及其中276,521元,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276,521元,利息2,892元,合計279,413元,
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復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末查,原告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上限為年息15%,同條第4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被告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見本院卷第27頁),則合併循環信用利率與違約金計算,原告
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800元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3,09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