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婉瑜
被 告 張祖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與
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花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自113年4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4,005元,利息19,904元,合計213,909元,而
花旗銀行業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原告即承受
花旗銀行與被告間之信用卡
債權債務關係,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
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45-8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