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淼超
被 告 許宏吉
張哲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宏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二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許宏吉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哲輔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許宏吉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許宏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哲輔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張哲輔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許宏吉邀被告張哲輔為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息6.25%機動計算,按月還款,如有遲延履行,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2年9月6日止,尚欠本金124,46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經核算違約金至113年1月11日止,已算4期,故餘5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宏吉則以:錢是伊借的,但伊前陣子沒工作,所以沒辦法繳納,希望能繼續繳款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告張哲輔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許宏吉對前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
自認,而被告張哲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