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琬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花旗(台灣)銀行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故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務資料、月結單彙總表、分期攤還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