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3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朱明麗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
法定代理人龐德明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楊文鈞,楊文鈞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起訴
準備書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其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新修正之
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債權新臺幣(下同)361,510元(含本金358,01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