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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6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朱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朱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龐德明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楊文鈞,楊文鈞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起訴準備書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其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新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債權新臺幣(下同)361,510元(含本金358,01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