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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640號
原      告  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天助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對被告江天助提起請求返還牌照之訴,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2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按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