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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50號
原      告  高宇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梅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呂思賢即呂理銘之繼承


            呂和澄即呂理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理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理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理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理銘(下稱呂理銘)於民國108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有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由原告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總稱系爭支票)予呂理銘收執作為系爭借款之交付,並經呂理銘兌現,然呂理銘未為還款,經原告於109年5月19日以台北南陽郵局68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討後置之不理,又呂理銘已死亡,原告為呂理銘之繼承人且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呂理銘對原告之上開200,000元債務等情民法第1148條、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理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從未聽呂理銘說起有系爭借款,而呂理銘之帳戶有此200,000元金流之匯入亦僅表明呂理銘有兌現票據一事;又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如有債務應於該裁定公示催告6個月內提出並按比例償還,是如有系爭借款債務應於6個月後按比例以呂理銘之遺產償還,而繼承之現金不足償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亦有明文。又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合之借據影本、系爭支票影本、系爭存證信函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截圖、系爭支票兌現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37至43、105至11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可知原告與呂理銘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又觀系爭支票兌現資料,可知系爭支票背面均經領款人簽名「呂理銘」、載明帳號為「000000000000」並已兌付,足見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4日有開立系爭支票交予呂理銘,且系爭借款為呂理銘收訖乙情,應信實。從而,原告已就原告與呂理銘間存有2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乙情,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原告與呂理銘間2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以從未聽呂理銘說起有系爭借款等語為置辯,而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系爭裁定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於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有被告提出遺產清冊系爭裁定、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詢頁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至97、123頁),惟上述公告期間未屆滿,自無適用上述規定,併此敘明。至被告雖以繼承之現金不足償還系爭借款等語置辯,然縱為真實,惟此原告是否有查得被繼承人呂理銘之遺產而得實際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理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原告
呂理銘
108年1月12日
100,000元
AZ0000000
2
原告
呂理銘
108年1月20日
100,000元
AZ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