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仲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現無正職,以命抵債,本金部分希望原告酌予折讓,請法官依法審理,作為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向原告清償203,162元,及其中200,867元,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