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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陳仲偉
被      告  林學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現無正職,以命抵債,本金部分希望原告酌予折讓,請法官依法審理,作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向原告清償203,162元,及其中200,867元,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