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67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彧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明發、周新凱間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周明發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因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對被告周明發、周新凱起訴,
惟周明發已於113年6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卷
可稽。因周明發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不明,依上開規定,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