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41號
原 告 孫秉睿
被 告 張怡君
兼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顏英如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嗣追加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至被告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分行開立薪資轉帳用途之帳戶,被告林曉蔓係負責此業務之主管遂指示行員即被告張怡君替伊辦理開戶業務,並進行簽署開戶文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等)、複印雙證件(身分證、駕照等,以下合稱
系爭個資)等作業,
詎渠等二人在以上作業完成後突然以伊在3個月內有兩次開戶紀錄,開戶紀錄次數過多為由拒絕完成開戶,並將系爭個資收進抽屜,嗣伊驚覺不對勁向該行客服要求返還後,系爭個資至同年月30日方由伊取回。被告張怡君及林曉蔓2人在終止開戶作業後,蒐集個資之特定目的已然消失,然
渠等2人未停止蒐集個資,進一步儲存系爭個資於其抽屜,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為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31條及
民法第184、185、195、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
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之損害無法證明,伊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
本件侵害個資情節嚴重程度,定最高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第2款第1、2目規定,就確認客戶身分所得之文件影本及相關契約文件檔案,應保存至與原告業務關係結束即婉拒原告開戶申請後至少5年,故被告張怡君及林曉蔓2人蒐集、保留系爭個資之特定目的仍存在,且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款所規範之
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縱認特定目的已消失,被告亦無實際受損,且原告亦無精神上受有痛苦情事,故原告請求慰撫金於法無據。末就被告張怡君及林曉蔓2人係依法辦理原告存款開戶業務,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而為不法侵害原告行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惟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且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㈡次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者,屬於本法第11條第3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金融機構對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卡戶檔案或契約文件檔案,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5年。而所謂「建立業務關係」係指某人要求銀行提供金融服務並建立能延續一段時間的往來關係或某人首次以該銀行的準客戶身分接觸銀行,期望此關係延續一段時間的往來,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3條第3款亦有明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蒐集取得系爭個資後終止開戶作業,並將系爭個資收進抽屜,嗣於同年月30日經其要求返還,才取回系爭個資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在終止開戶作業後仍保有系爭個資,係屬
侵權行為,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在終止開戶作業後,是否仍保有系爭個資之合法事由?
經查,被告以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保存5年之規範,
抗辯其仍有保留系爭個資之合法事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所謂業務關係,依據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3條第3款之定義,並不侷限於成立契約關係,所謂「準客戶」、「期望」建立業務關係者,亦均屬建立業務關係之範疇,是被告雖婉拒原告之申請開戶,
兩造間尚未建立民法上之契約關係,然仍符合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業務關係」,應
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其婉拒開戶即業務關係結束後,仍應依前開條款保存系爭個資至少5年,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款之正當事由等語,即非無據,信屬可取。又,被告既係合法保留系爭個資資料,則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係屬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據以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31條及民法第184、185、195、18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