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42號
原 告 奇威行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昀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至113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交付押租金69萬元予被告。
嗣於111年10月2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提前2個月通知被告將於112年10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被告卻僅返還押租金432,000元,尚欠其餘258,000元拒不返還。
爰依押租金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因遭逢新冠肺炎疫情,曾經商請被告降低租金30%,期間共計6個月。嗣原告表示提前終止租約,但未經被告同意,自應追繳前開減免之租金差額共計198,000元(計算式:110,000×30%×6=198,000)。
本件押租金扣除
上開金額後,餘額均已返還原告,原告無從再為請求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租約之終止: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定有期限之
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定期租賃之
法律關係原則上係於約定之租期屆滿時消滅,但在此之外,當事人仍得依約授予一方或雙方經遵期通知後,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此終止權之性質屬於約定之形成權,一經權利人行使且合於要件者,即可發生終止之效力,無待他方同意
與否。另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為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規定。此所謂「習慣」既
非具體確定,如契約就此先期通知之期間已有特別約定,自應以當事人之約定為準。
2.
經查,本件
兩造於110年3月30日訂定系爭租約,由原告以月租11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5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並於其中第14條定有「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於2個月前提出。」之條文,有契約書附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司促卷第11-15頁、北簡卷第56-57頁)。被告固辯稱原告依前開約定提出終止契約後,尚須其同意始能生效等語,然當事人得以
合意訂定契約,亦得以
合意終止契約,為
契約自由原則下當然之理,本無須贅言。系爭租約既特別訂定前開第14條之明文,應認該條文係授予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先期2個月通知,以終止系爭租約之權,較為合理。原告於111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傳訊予被告,通知其擬於112年1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收受並知悉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北簡卷第57頁),且合乎2個月前先期通知之約定期間,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即應於112年1月4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二)關於押租金之處理:
1.
按所謂押租金
,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其性質屬於物之擔保,為獨立於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且為租賃契約之從契約。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於抵充後如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故出租人於租賃契約消滅後,認其對承租人有租金或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而主張以押租金抵充者,自應由出租人就該等請求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原告前就系爭租約交付押租金69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僅返還其中43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北簡卷第57頁)。其辯稱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追繳先前6個月間減免之30%租金共計198,000元,並以押租金抵扣等語,然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於約定減免租金時有附加此等條件。除此之外,復經被告自陳無其他抵扣押租金之事由(北簡卷第5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有得以押租金抵充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返還之押租金餘額258,000元,即屬有理。
(三)
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25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司促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六、
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