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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詹淑莉  

訴訟代理人  林桓緒  
複  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之高架橋下停車場時,因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沈柏宏所駕駛、原告所承保、沿該停車場汽車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碰撞,B車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共支出維修費用120,107元(含工資6,509元、烤漆費用15,706元、零件費用97,892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2,008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其騎乘A機車遭B車高速碰撞倒地,其並無肇事責任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1項所規定,此等規定屬於基本之交通安全守則,故於非道路之公用停車場發生事故者,仍應可比照作為過失有無之判斷標準。經查,被告與沈柏宏分別騎乘A機車與駕駛B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參。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騎乘A機車自該停車場之機車停放區駛出,沿停車格之間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行駛,駛至行人穿越道與汽車車道之交會處時,未減速查看,沿行人穿越標線徑直橫越汽車車道;此時沈柏宏則駕駛B車沿汽車車道直行,亦未減速,逕行穿越行人穿越標線,因而碰撞行駛至其前方之A機車,被告人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4頁)。由此觀之,被告騎乘A機車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至行人穿越道與汽車車道之無號誌交會處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未劃分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即雙向二車道之汽車車道間,未讓多車道之B車先行,以致發生事故,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B車行經無號誌之行人穿越標線時,疏未減速慢行,縱A機車並非行人,仍因此減損迴避事故之可能性,足認與有過失。考量被告有上開數項未盡注意之因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重,對沈柏宏而言,對於機車從行人穿越道快速駛出之預見可能性則屬較低,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沈柏宏自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被告之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20,107元(含工資6,509元、烤漆費用15,706元、零件費用97,892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結帳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保險理算書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789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2,004元(計算式:9,789+6,509+15,706=32,004)。再以前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2,403元(計算式:32,004×70%=22,40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2,40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原告訴訟行為而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