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唯傑
被 告 吳冠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
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往西大佳社區公園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宥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周宥臣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9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05年7月出廠,迄112年8月14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44,916元(工資46,267元、零件98,649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865元(計算式:98,649×1/10=9,864.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為56,132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