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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47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吳庭竣  
            張超智  
被      告  徐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1段交岔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向左偏行,碰撞原告所有、原告所屬司機徐英耀所駕駛、於同向左側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乙車由原告維修部門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且於6日之維修期間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共計69,804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之賠償項目金額均是其片面陳述,未提出任何單據,應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而言,除被告客觀上之侵害行為、主觀上之故意、過失以外,因侵害行為而「發生損害結果」之事實亦為原告權利之發生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但其用應以損害之數額於客觀上難以證明為限,以免對被害人加諸過苛之舉證負擔;如依個案情節,損害數額之證明並無特別困難,而是原告不願或怠於舉證者,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上開事故受損,經其維修部門修復,支出擋風玻璃總成更換材料費用48,500元、更換工資22,000元,車側ADAS系統感測器更換材料費用9,000元、更換工資6,500元,及因維修期間6日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69,804元等情,僅提出其稽查課、機務部開立,記載上開內容之「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損壞估修單」作為唯一證據(本院卷第29、217頁)。然而,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即為原告,稽查課、機務部亦僅是原告之內部單位,上開估修單之記載內容,本質上就只是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與第三人勘估車輛所製作之估價單有所不同;此舉證方式若予肯認,豈表示損害賠償訴訟之原告僅須自行製作損害清單,任意填載內容,就可作為證據向被告求償,顯然不符事理,故原告所提上開估修單應無證據價值可言。此外,本院已數次向原告闡明應提出零件採購單據、工資計算依據、車輛進、出廠日期之工作紀錄等(本院卷第138、203、214頁),以證明估修單記載內容之真實,原告卻僅陳稱該等資料為機務部所管理之不公開資訊,未提供予法務部門等語(本院卷第207、214、221頁),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認係原告主觀上怠於舉證,而非損害之數額難以證明。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權利發生要件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