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6753號
原 告 謝秀秀
法蘭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等間請求塗銷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許鴻蓉應將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下稱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法蘭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蘭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許鴻蓉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
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顯
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
核屬財產權涉訟,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1,650,000元;其中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法蘭德公司給付2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又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與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係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兩者價額高者定之,故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1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5,235元(計算式:00000-0000=152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