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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佳樺  
複  代理人    李家逸  
              周芠薈  
被      告    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M-C2501彩印影印機壹臺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C2501彩色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75元,並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依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被告鴻鑫公司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鴻鑫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震旦開發公司,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鴻鑫公司給付震旦開發公司已到期租金50,8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30,175元;請求被告鴻鑫公司給付金儀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8,4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525元。又被告古鴻翔為鴻鑫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與鴻鑫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8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鑫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回執、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之情事」,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及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本件被告自第4期起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催告未清償,則依前揭約定,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費、計張費用及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據。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第4期至19期積欠租金50,800元(計算式:3,175元×16期=50,800元)、原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第4期至19期未繳之計張費用8,400元(計算式:525元×16期=8,400元),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並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其損失;原告金儀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亦無須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認原告分別請求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30,175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1,525元,尚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為妥,而應酌減為56,598元(計算式:3,175元×41×30/69=56,5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金儀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予酌減為1,575元(計張費用3期,525元×3=1,575元)為適當。另此部分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二人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再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古鴻翔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開發公司107,398元(計算式:50,800元+56,598元=107,398元),及其中50,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43、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鴻鑫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被告連帶給付金儀公司9,975元(計算式:8,400元+1,575元=9,975元),及其中8,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