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8號
原 告 馬可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3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8,3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因夏令營課程解約退款一事衍生消費爭議,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
申訴,兩造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成立,內容為被申訴人即被告同意將申訴人即原告繳交之夏令營活動契約費用新臺幣(下同)206,304元扣除18,000元(即188,304元)
予以退還,並於5個工作日內確認通知原告。
詎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前並未收到被告之確認還款通知
等情,爰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履行
上開協議內容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113消協字第0001631307號協商消費爭議紀錄(處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協商紀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