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9號
原 告 周思庭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郭旭峯 住同上 呂宗儒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
可參)。
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為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672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2萬6,644元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但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如此鉅額之債務,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消費借貸,係類似民間俗稱「
買車換現金」之複合消費
借貸關係,但原告最終僅收受7萬元,原告若就系爭本票存在債務,應僅在實際取得金錢之範圍內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向訴外人長江汽車商行購買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並與被告簽訂
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被告自長江汽車商行受讓整筆買賣價金債權,原告直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
擔保原告能如期清償,兩造約定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20年3月18日止分84期,每期繳付9,841元,系爭車輛經設定動產抵押,被告
乃於113年3月18日依約將50萬6,500元撥匯予長江汽車商行,長江汽車商行亦已於同年3月2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詎原告
嗣未依約給付被告任何款項,原告遂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與長江汽車商行簽訂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向長江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51萬元;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與長江汽車商行、被告簽訂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約定長江汽車商行將其對原告之系爭車輛總價款51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應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20年3月18日止,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擔保債務之清償,系爭本票上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
按年息16%計付利息,原告並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
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同年3月18日皆有電話照會原告,說明契約相關資訊;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撥匯50萬6,500元予長江汽車商行
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
綦詳,並提出記載買賣價金51萬元之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款為51萬元之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系爭本票、電話照會錄音光碟、譯文、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第83至85頁),且原告對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上其簽名為真正,及兩造間電話照會錄音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對原告有其受讓自長江汽車商行之買賣價金債權51萬元存在,原告既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得執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本金5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其係「
買車換現金」,僅收受
第三人於113年3月19日等日陸續交付之7萬元
云云,據以對抗被告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僅7萬元存在。可知原告積欠被告受讓之買賣價金51萬元未付,則被告持有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原告應係積欠票款本金5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票據利息尚未清償,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5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票據利息債權存在,超過部分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合 計 9,030元
附表:
| | | | |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72號本票裁定之金額(新臺幣) |
| | | | | 82萬664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