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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9號
原      告  周思庭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立群  
            郭旭峯    住同上                            呂宗儒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6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2萬6,644元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但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如此鉅額之債務,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消費借貸,係類似民間俗稱「買車換現金」之複合消費借貸關係,但原告最終僅收受7萬元,原告若就系爭本票存在債務,應僅在實際取得金錢之範圍內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向訴外人長江汽車商行購買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還款契約書,被告自長江汽車商行受讓整筆買賣價金債權,原告直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原告能如期清償,兩造約定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20年3月18日止分84期,每期繳付9,841元,系爭車輛經設定動產抵押,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依約將50萬6,500元撥匯予長江汽車商行,長江汽車商行亦已於同年3月2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任何款項,原告遂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與長江汽車商行簽訂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向長江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51萬元;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與長江汽車商行、被告簽訂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約定長江汽車商行將其對原告之系爭車輛總價款51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應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20年3月18日止,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擔保債務之清償,系爭本票上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計付利息,原告並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同年3月18日皆有電話照會原告,說明契約相關資訊;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撥匯50萬6,500元予長江汽車商行等情業據被告陳述詳,並提出記載買賣價金51萬元之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款為51萬元之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系爭本票、電話照會錄音光碟、譯文、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第83至85頁),且原告對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暨還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上其簽名為真正,及兩造間電話照會錄音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對原告有其受讓自長江汽車商行之買賣價金債權51萬元存在,原告既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得執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本金5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其係「買車換現金」,僅收受第三人於113年3月19日等日陸續交付之7萬元云云,據以對抗被告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僅7萬元存在。可知原告積欠被告受讓之買賣價金51萬元未付,則被告持有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原告應係積欠票款本金5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票據利息尚未清償,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5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票據利息債權存在,超過部分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1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合    計        9,030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期日(民國)
利率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72號本票裁定之金額(新臺幣)

82萬6644元
113年3月
14日
113年4月
18日
年息16%
82萬664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