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訴訟代理人 邱永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當庭具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11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古亭站,因駕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帝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乾禎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嗣系爭B車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22,118元(含工資費用28,492及零件費用93,626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㈡依現場監視器畫面22時32分33秒顯示,系爭A車停放於系爭B車之左側停車格內準備駛離,
斯時系爭B車之左前車頭並未有碰撞受損之情;又22時33分10秒顯示,系爭A車駛出左側停車格,並向系爭B車之右前方向駛出;再22時33分35秒顯示,系爭A車駛出停車場,系爭B車之左前車頭遭碰撞受損並留下白色著漆。另系爭B車之車損照片可見左前車頭受損部位留有顯著白色著漆,此與系爭A車之烤漆顏色相符。況自系爭B車於112年8月11日20時36分入場停車,至隔日即8月12日6時53分
期間,僅有系爭A車在系爭B車之左側起駛,有承辦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
可證。
㈢綜合上情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中之37,8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由原告所提證據僅能看出系爭B車有損害狀態,並無法窺知其損害原因。又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系爭A車、B相鄰,系爭A車雖離開現場,但未有任何撞擊系爭B車之情事。至原告所指系爭B車之白色著漆應係其保險桿黑色油漆受損後之底漆顏色。另請求系爭B車之損害賠償應計算折舊,始合乎損害填補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
云云。而原告就此雖提出
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惟該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B車發生事故而向警察報案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系爭A車、B車是否確實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等事實。
至原告提出系爭B車之行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0-29頁),僅係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122,118元等情,亦無從認定系爭B車所受損害係由被告駕駛系爭A車所致。又原告固指稱系爭B車之左前車頭有白色著漆,與系爭A車之顏色相符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119-123頁),僅能證明系爭A車自停放於系爭B車之左側停車格內向右前方駛出,並無從看出有發生碰撞遑論造成系爭B車之左前車頭損害等情事,是原告主張受損部分為被告駕駛系爭A車所致,洵乏其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駕駛系爭A車有駕駛不慎而碰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難謂有據。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另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於113年8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