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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楊清源(原名楊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77元,及其中新臺幣67,845元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年息17.6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15元,及其中63,791元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577元,及其中67,845元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3日向渣打銀行貸款70,000元,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