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67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國內戶籍雖在新北市林口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非本院轄區,但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本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既合意由特定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