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67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陽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並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