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84號
原 告 楊勝閎
林依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訴外人即犯罪集團成員郭褣璇利用原告個資,在原告不知情狀況下刷卡新臺幣(下同)123,632元購物,物品寄給另1名成員「陳妍
諭」,其等行為觸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非犯罪集團成員卻要為
犯行買單,故被告應向郭褣璇請款,
爰訴請確認該部分債權不成立,被告並應歸還原告帳戶扣款123,632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本件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33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係
同一事件,前案並經判決確定,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積欠款項
迄今仍未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前案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起訴請求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19,83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以3期即3個月為限,經前案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前案判決業於113年8月30日確定
等情,有前案判決、新竹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89頁)。而原告於本件及前案均以信用卡消費款係郭褣璇未經其授權,在其不知情狀況下使用其信用卡產生等語對被告之請求為爭執,足見本件及前案原告所爭執之被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內容同一,再者本件及前案當事人均同一,甚且被告於前案已勝訴確定,此即表徵法院已確認被告對原告上述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存在,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不成立之消極
確認之訴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不得提起本訴就同一訴訟標的再為爭執,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不成立等語,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甫經前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如此被告理應未收受原告應給付之信用卡消費款,否則被告即無提起前案訴訟之必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原告金融帳戶扣款以取償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無理由。縱被告確實自原告金融帳戶扣款取償信用卡消費款,被告保有款項亦有信用卡契約為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不成立、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