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瑞榮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邱靜宜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被告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被告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瑞榮企業社、被告邱靜宜、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198,000元自民國113 年2 月12日起,另新臺幣24,400,000元自民國113 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9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5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賈德威,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其聲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93至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明文於起訴前死亡,無人得以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之情形,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13年9月30日裁定選任邱佳霖為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及同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物件一批,合約編號分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買賣價金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9,516,800元與29,280,000元,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
本票2紙(內載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下稱系爭本票);且均分24期,前者每期應繳813,200元,後者每期應繳1,220,000元
。詎被告履行至113年2月11日當期無力清償,依
買賣契約書第3條(見本院卷第15、25頁)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買賣契約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此於本票準用之。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契約、本票、授權書、
退票理由單、票據異動明細
、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6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4,08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