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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德威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大瑞榮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邱靜宜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被告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被告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瑞榮企業社、被告邱靜宜、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198,000元自民國113 年2 月12日起,另新臺幣24,400,000元自民國113 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9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5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賈德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其聲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93至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明文於起訴前死亡無人得以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之情形,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13年9月30日裁定選任邱佳霖為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及同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物件一批,合約編號分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買賣價金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9,516,800元與29,280,000元,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2紙(內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下稱系爭本票);且均分24期,前者每期應繳813,200元,後者每期應繳1,220,000元被告履行至113年2月11日當期無力清償,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見本院卷第15、25頁)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買賣契約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此於本票準用之。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票、授權書、退票理由單、票據異動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