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8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8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花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8,731元,利息13,410元,合計212,141元,而花旗銀行業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原告即承受花旗銀行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35-3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