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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懿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2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179元,及其中256,655元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51至5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之違約金1,200元,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