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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9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炘
            黃湘云
被      告  黃進來
            周姜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進來應於繼承繼承人周揚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姜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47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進來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揚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姜辰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5,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姜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周揚晴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邀同被告周姜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期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如逾期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至112年5月20日止,尚欠本金215,47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又周揚晴於112年6月12日死亡,被告黃進來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進來則以:被告黃進來與被告周姜辰離婚後,與被繼承人周揚晴即未再連絡,被告黃進來要去辦理拋棄繼承時已超過法定期間,不清楚債務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貸款還款明細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黃進來所不爭執,而被告周姜辰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來於繼承周揚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姜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