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6903號
原 告 周銘訓
上列原告與
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112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6月14日寄存於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6月24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答詢表附卷
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