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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9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904號
原      告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原      告  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被      告  顏世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2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1張、他項權利證明書6張(下合稱系爭權狀)返還原告。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並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之利益難以衡量,另參以依原告所提出授權書第5條之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0萬元,共計180萬元,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揆諸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2,1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