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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8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禾創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348元,及其中新臺幣2,329,46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6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4,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創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創公司)前邀同被告張克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向原告承租111年出廠、廠牌型號TOYOTA CAMRY 2.5H、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約定租賃期限至116年7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又自111年11月30日起向原告承租相同年份及廠牌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約定租賃期限至116年11月29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A、B車租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均有約定,被告如遲延給付租金者,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怠於履行該契約任一條款時,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又租約於租賃期間第2年內提前終止者,被告尚應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額30%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金;另若於租約終止後,經催告逾10日未返還車輛者,應按市價賠償車輛價值。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再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其於112年9月26日前清償,逾期逕為終止契約後,仍未履行,亦未返還車輛,原告遂於113年4月29日註銷A、B二車車籍。依前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尚應給付下列費用:
(一)A車部分:
 1.自112年7月28日起至終止契約之112年9月26日止之租金,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註銷車籍之113年4月29日止,繼續使用車輛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共計9月又2日,金額共計244,800元(計算式:27,000×9+27,000×2/30=244,800元)。
 2.自承租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共經過21月又2日,尚餘租期38月又28日,應給付按剩餘租金30%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金315,360元(計算式:27,000×38×30%+27,000×28/30×30%=315,360)。
 3.被告自112年8月27日起遲延給付租金,於113年4月29日止共計1123日,應給付約定遲延利息12,461元(計算式:27,000×1123/365×15%=12,461,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迄未返還A車,應按市價賠償960,000元。
(二)B車部分:
 1.自112年8月31日起至終止契約之112年9月26日止之租金,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註銷車籍之113年4月29日止繼續使用車輛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共計8月,金額共計216,000元(計算式:27,000×8=216,000元)。
 2.自承租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共經過17月,尚餘租期43月,應給付按剩餘租金30%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金348,300元(計算式:27,000×43×30%=348,300)。
 3.被告自112年8月31日起遲延給付租金,迄於113年4月29日止共計1120日,應給付約定遲延利息12,427元(計算式:27,000×1120/365×15%=12,427,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迄未返還A車,應按市價賠償960,000元。
  綜上,經先以被告就A、B車租約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50,000元、365,000元抵充後,租賃契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4,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與禾創公司訂定內容如上之A、B車租賃契約,並均以張克龍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於112年8月起未再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其於112年9月26日前清償,逾期逕為終止契約後,仍未履行,亦未返還車輛,原告遂於113年4月29日註銷A、B二車車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租賃契約、應收展期帳款餘額表、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車輛協尋案件證明單、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為證;於000年0月間,A、B車同廠牌型號車輛之市值約為960,000元,亦據其提出「權威車訊」中古汽車雜誌為據,認屬實。是原告扣除A、B車租約履約保證金350,000元、365,000元後,再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車價賠償,及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契約終止翌日起至車籍註銷之日止,繼續使用原告所有車輛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2,354,3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為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原告上開對被告之租金給付請求權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本件起訴前已經屆期,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折舊損失補償金、車價賠償請求權則係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前述A車租金遲延利息12,461元、B車租金遲延利息12,427元,性質上已為利息,不得滾入本金再為計息。是本件計息本金應以2,329,460元為限(計算式:2,354,348-12,461-12,427=2,329,460),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剔除,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且為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起訴後利息請求,故斟酌此情,仍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64元
合    計            24,3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