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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9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99號
原      告  晁苡齊

被      告  同心不動產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為
被      告  李紹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所得判決者,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對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不得自行任作主張,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其欲請求裁判之事項,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同心不動產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業務代表陳品豪帶原告看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F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後陳品豪代表系爭房屋屋主即被告李紹雄與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押金2個月共24,000元,因系爭房屋屋況需要整改,陳品豪稱需要房屋整改費1,440元,故原告於113年2月1日匯款120,000元、113年2月2日匯款36,640元,即兩個月押金、一個月租金及房屋整改費,共計48,640元予陳品豪,因系爭房屋未按約定時間進行整改,現場未依約定完成整改及遺留物,居住條件不符,且搬家時間亦無法達成,原告於113年2月5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者保護法提出申訴申請調解,原告與陳品豪於113年5月6日進行協調,因陳品豪藐視公務人員執行之權利及態度惡劣,致使協調破局,民法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紹雄應給付原告押租金35,200元、延伸之租房支出15,81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51,016元,及遲延利息;另被告同心公司應給付原告仲介費12,000元、整改費1,440元、陳品豪貶低原告人格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13,44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契約,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第1748號、第1707號、第1233號、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其訂約當事人均非為被告同心公司或李紹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5頁),原告轉帳金額36,640元及12,000元,均係轉入陳品豪之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原告亦於Line對話中載稱「因為合約(即系爭租約)是你(即陳品豪)的名字」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陳品豪前開帳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97頁)。揆諸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74號、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參據前開說明,本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依系爭租約、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等,起訴請求被告李紹雄應給付押租金35,200元、延伸之租房支出15,81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51,016元及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同心公司應給付仲介費12,000元、整改費1,440元、陳品豪貶低原告人格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13,440元及遲延利息等云云,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