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7003號
原 告 洪宗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一)請求確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1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302號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而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及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即被告向本院
聲請執行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0,053元,及其中29萬9,953元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其就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利益同一,則先位部分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為122萬8,925元(詳附表1);
備位聲明請求:「(一)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在29萬9,953元本金,及自請求強制執行之日(即113年2月20日)往前計算5年之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被告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9萬9,953元本金,及自強制執行之日(即113年2月20日)往前計算5年之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就備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利益同一,則備位部分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為70萬3,884元(計算式:122萬8,925元-52萬5,041元〈詳附表2〉=70萬3,884元),是依
上開說明,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先位聲明之價額122萬8,925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