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0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003號
原      告  洪宗教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一)請求確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302號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執行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0,053元,及其中29萬9,953元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其就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利益同一,則先位部分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為122萬8,925元(詳附表1);備位聲明請求:「(一)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在29萬9,953元本金,及自請求強制執行之日(即113年2月20日)往前計算5年之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被告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9萬9,953元本金,及自強制執行之日(即113年2月20日)往前計算5年之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就備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利益同一,則備位部分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為70萬3,884元(計算式:122萬8,925元-52萬5,041元〈詳附表2〉=70萬3,884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先位聲明之價額122萬8,925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