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明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申請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安泰銀行先將該筆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前開
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歐凱公司),
歐凱公司最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嗣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報紙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