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70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並約定:「甲方及其
保證人不履行
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地方士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B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