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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0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0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趙春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並約定:「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地方士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B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