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炳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另於93年5月13日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大眾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以及中華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
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