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38元,及其中新臺幣123,44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5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依
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附民國113年8月19日
陳報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
抗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
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