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70號
原 告 鄭又嘉
謝椒櫻
被 告 蘇彥榮
貝諾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335,53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1
,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
00元,餘由原告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由被告連帶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5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82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0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268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下稱
系爭刑案)判決事實及相關卷證,並主張:被告蘇彥榮駕駛執照經吊銷後,
猶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高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至松高路西向車道,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被告蘇彥榮右後方位置同向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發生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膝部至左側小腿擦挫傷、上唇撕裂傷、上側門齒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而被告貝諾有限公司(下稱貝諾公司)查為被告車輛登記之車主,為當時正在運送商品之被告蘇彥榮之僱用人,被告貝諾公司自應連帶與被告蘇彥榮對原告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於急診當日即有牙齒傷害之問題,但因事發當日為星期日,並無牙科,急診醫師就初步外傷可見部分先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回診時,方一併處理牙齒傷害之問題。就系爭車輛維修之部分,對折舊後之金額為1,170元,已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以每日1,100元計算,係當時月薪資為33,000元,原告除以30日,當時公司合約尚有2個月,原告若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被以不適當開除,若未發生系爭事故,理論上仍可拿到此2個月薪資,因為當時合約應該是到113年2月26日,但原告於10月發生車禍,才會在112年12月12日被告知、後於112年12月22日遭到
資遣,也沒有資遣金,後來還到勞工局
申訴。原告112年10月2日到公司上班,剛去就發生系爭事故之車禍。系爭事故經過1年,原告受傷部分仍疼痛,需要復建,原告
迄今畏懼,仍不敢騎機車,事發後還被公司開除。原告
強制險部分已請領45,196元,對於從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此金額,並沒有意見。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要找對方申請強制險理賠,才查到被告車輛為中租汽車所有,請中租汽車去查,公司車才會告知係承租商用車輛,才知道被告蘇彥榮是開公司車,係在執行業務中肇事,
而非其個人車輛。且於刑事案件
開庭時,原告之母親代理原告開庭,被告蘇彥榮有到庭,說其在麵包公司送貨發生系爭事故。被告蘇彥榮駕駛車輛之時,已被吊銷駕照,故被告貝諾公司不應該聘僱被告蘇彥榮駕駛及送貨。被告貝諾公司自應負起僱用人責任,與被告蘇彥榮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彥榮
經合法通知,除填寫在監在押到院意見書
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期日提解到院之意願外,並未為進狀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㈡被告貝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蘇彥榮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且被告貝諾公司實際登記為被告車輛之車主,應為被告蘇彥榮駕駛時之雇用人等事實,有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存卷
可考,並經本院向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車輛之承租資料(見本院卷第245至247)核對無誤,且被告蘇彥榮上開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蘇彥榮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及系爭刑案之刑事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查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
惟其等均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被告亦未就被告貝諾公司在選任受僱人之被告蘇彥榮及監督其職務執行時已有任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更何況,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蘇彥榮之駕照業經吊銷仍為業務上之駕駛行為,被告貝諾公司無從免責,是本院依卷證資料互為核對、綜合判斷,自
堪認定原告
前揭主張就系爭事故發生事實,均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既未經被告等為任何
抗辯,
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5、7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30,411元、編號2看護費用36,000元、編號3交通費用265元、編號4工作損失66,000元、編號5牙醫診治費用56,000元、編號7雜項費用2,884元,共計191,560元部分,
業據提出附表證物頁數欄
所載之證物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被告均未為抗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6機車修復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
債權11,700元,然就新換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所屬之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97年7月,有行照
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故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0元,原告就折舊後金額應該計算為1,170元,亦已當庭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1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情形,原告因骨折而需進行治療,且醫囑建議左上肢不可負重、需穿戴輔具,治療後尚須專人照顧,且需要進行休養,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且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並參考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8,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196元,此情為原告所當庭
自承(見本院卷第269頁),並有核付費用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380,730元(計算式:191,560+1,170+188,000=380,730),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45,19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5,534元(計算式:380,730-45,196=335,53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
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貝諾公司為被告蘇彥榮之僱用人
已如前述,被告蘇彥榮因執行職務時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貝諾公司自應就被告蘇彥榮對原告所造成之上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失335,534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0至2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534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
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起訴狀上併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因有請求給付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即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範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部分原告請求經本院認定部分准許,已如前述,審酌公平原則,應由兩造就此依照勝敗比例負擔,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除此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同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修理機車部分)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附表編號6部分應繳之裁判費
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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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日期:112/10/8-112/11/6,共30日
准予:3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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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對折舊後金額計算為1,170元,已不爭執
准予:1,170元 |
| | | | 換藥2,584元、因手骨折不方便洗頭額外支出300元
准予:2,8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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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准予:380,730元, 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45,196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335,53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