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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0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李震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31元,及其中新臺幣299,701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間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5年11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間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182元,及其中299,701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捨棄國外交易手續費451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31元,及其中299,701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間向台北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