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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張雅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6年6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81%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42%),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於111年10月14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自第4期即111年9月8日起,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按期付息,寬限期滿,依原契約約定方式償付本息,又於112年4月6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自第10期即112年3月8日起,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仍以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再於112年11月17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6年12月8日止,並自第16期即112年9月8日起,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仍以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被告自113年3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78,990元,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