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6年6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81%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42%),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於111年10月14日簽訂
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自第4期即111年9月8日起,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按期付息,寬限期滿,依原契約約定方式償付本息,又於112年4月6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自第10期即112年3月8日起,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仍以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再於112年11月17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6年12月8日止,並自第16期即112年9月8日起,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仍以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詎被告自113年3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78,990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契約
變更同意書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5,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